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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檢索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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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01.
    題: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6-08-06
    容:
    第 210 條(地方主管機關得定較嚴格之規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或需要,另定較本規範嚴格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規定。
  • 402.
    題: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6-03-25
    容: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三、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縣(市)會同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 403.
    題: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5-05-15
    容: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法定林木造林,係指依中央或直轄市林業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樹種、方法及密度,指定監督管理之程序) 第三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技師簽證之種類及規模)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404.
    題:
    水土保持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4-05-27
    容: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專用名詞定義)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 405.
    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77-09-30
    容: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四條 前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指定水土保持方式)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指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方式者,
  • 406.
    題: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77-09-30
    容:
    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於一百零九年五月 十三日之修正,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 業,係以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或尚未劃定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對象, 爰修正本標準,俾利規範一致性。
  • 407.
    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76-04-29
    容: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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