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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3-09-01
- 內容:
- (三) 依第三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四) 個資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三) 依第三點第四款所為 擬議之執行。 (四) 個資保護事項之協調 聯繫。 (三) 依第三點第四款所為 擬議之執行。 (四) 個資保護事項之協調 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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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3-09-01
- 內容:
- 得免依第五點推動流程提報計畫,以專 案方式辦理第八點第四款計畫。 (三)各分署委託政府機關、公法人興建農村再生公共設 施時,受委託單位,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理由 同第一點及第二點修正說 以專案方式辦理 第八點第四款計 畫。 第八點第四款計 畫。 (三)各分局委託政府 機關、公法人興 建農村再生公共 設施時,受委託 單位,準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委辦 工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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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3-06-30
- 內容:
-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各獎項資料 填報日期、獎勵條 育利用管理執行成 果及考核項目之相 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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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3-04-10
- 內容:
- 依據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內容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爰修正第四款第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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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3-03-20
- 內容:
- 二、第四款修正如下: (一)「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 要點」,已修正「分析 研判組」為「情資研判 組」 三、配合第三點第四款修正,將 第二款第二目之一、第三款 第二目之一,情資研判組增 派副總工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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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3-01-12
- 內容:
- (五)前四款課程內容得以講座、 研習營、工作坊、個案討論、 實務輔導或其他方式辦理, 三、 將現行規定第四款移至第 二十二點第三款。 核確認後,得以納入培根師 資庫名單: 第十六點第四款 其它注意事 項: (四)培訓社區於各階段課 程結束後,均有檢核 點,於結訓時上傳至農 村再生歷程 一、 本點由現行規定第十六點 第四款規定移列。 二、 本點明定有關培根四階段 結訓檢核、證書發放等規定 內容。 五、 現行規定第十六點第四款 變更調整為第二十點第四 款。 六、 現行規定第十六點第五款 變更調整為修正規定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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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2-21
- 內容:
-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其範圍以作為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其中 第一項第三款之修 正,緣由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保險給付 支出」,係指「醫療 給付費用總額」扣 除「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 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 居住於現址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受 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 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 住於現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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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1-28
- 內容:
- 二、配合相關管理系統之 調整需求,將第四款 文字「農村再生基金 計畫管理系統」修正 為「補助計畫管理作 業系統」。 二、配合相關管理系統之 調整需求,將第四款 文字「農村再生基金 計畫管理系統」修正 為「補助計畫管理作 業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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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1-25
- 內容:
- 依第五點推動流程提報計畫,以專案方式辦理第八點第四款計畫。 各分局委託政府機關、公法人興建農村再生公共第五點推動流程提報計畫,以專案方式辦理第八 點第四款計畫。 (三) 各分局委託政府機關、得免依第五點推動流程提報計畫,以專案方式辦理第八點第四款計畫。 各分局委託政府機關、公法人興建農村再生公共設施時,免依第五點推動流程提報計畫,以專案方式辦理第八點第 四款計畫。 (三) 各分局委託政府機關、得免依第五點推動流程提報計畫,以專案方式辦理第八點第四款計畫。 各分局委託政府機關、公法人興建農村再生公共設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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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09-30
- 內容:
- 緣由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條第四款規定 「保險給付支出」, 係指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 前項第四款所稱受 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 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 對象就醫時依該法 應自行負擔費用」 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及第三項酌作 文字修正。 四、增列修正條文第二 項,明定自行負擔 之醫療費用範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 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 居住於現址者。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所稱住屋,其範圍以 作為臥室、客廳、飯廳及 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