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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5-05-09
- 內容:
- 四、前項第四款或第五 款,原水土保持設 施仍可發揮其正常 功能。 五、前項第六款,視實 際需要,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增設必 要臨時防災措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 款,原水土保持設 施仍可發揮其正常 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 際需要,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增設必 要臨時防災措施。 三、 現行第二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移列為 第三款至第六款, 其中第三款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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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5-03-12
- 內容:
- 以僱工購料方式辦理為限, 不適用第十一點第五款之規定。 2.空間活化再利用及農村特色建物之空間改善:以僱工購料方式辦理為限,不適用第十一點第五款之規定。 空間活化再利用及農村特色建物之空間改善:以僱工 購料方式辦理為 限,不適用第十一 點第五款之規定。 2.空間活化再利用及 農村特色建物之空 間改善:以僱工 購料方式辦理為 限,不適用第十一 點第五款之規定。 2.空間活化再利用及 農村特色建物之空不再由區域 亮點總平臺提案審查, 爰刪除第四款,第五款 1.農村生態資源調 查:認識農村自然 資源與生態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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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5-02-27
- 內容:
- 第十四條 申請設置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 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 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指供箱 網養殖經營所需之設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 款,並增列附表四之設施類 別、許可使用細目規定。 六、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 前五款以外,直接與水 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 施。 五款「箱網養殖設施」項目 修正為「箱網、牡蠣養殖管 理設施」,並於附表四增訂 類別、許可使用細目、申請 基準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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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5-02-05
- 內容:
- 依權責 分工辦理七、災害應變本點第一款第三目, 並酌修文字;現行規 定第六點第四款移列 至本點第一款第五 目;現行規定第六點 第五款移列至本點第 一款第四目;現行規 定第六點第六款移列 至本點第一款第六 目,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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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標題:
- 農業部「採購履約管理」防貪指引
- 資料來源:
- 廉政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4-10-28
- 內容:
- 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 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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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資料來源:
- 山坡地管理類
- 發布日期:
- 2024-10-25
- 內容:
-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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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資料來源:
- 手冊及圖書
- 發布日期:
- 2024-10-24
- 內容:
- 第二十四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 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 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 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 定,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 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 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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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標題:
- 法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資料來源:
- 廉政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4-10-22
- 內容:
- 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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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資料來源:
- 廉政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4-10-22
- 內容: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機要人員,指依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進用之機要 人員。本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人員於該營利 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擔任 之職務;其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者,其服務機關及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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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資料來源:
- 退休人員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4-10-22
- 內容:
- 一、本條參照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原發 放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明定各提 供查驗資料機關及查驗項目。 二、考量本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每月退 休所得係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之社會保險年 二、考量本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每月退 休所得係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三、參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五款、第 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務人 員於本法生效前、第七十六條及第 七十七條、原發放要點第五點第五款 及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第七點第一 項及第五項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