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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標題:
- 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1-05-31
- 內容:
- 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且其建築基地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畸零地使用自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個別宅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申請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應核發同意補助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受補助者。因故未能於第二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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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標題:
- 農村再生社區公約訂定辦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1-05-31
- 內容:
- 第七條 社區公約依前條規定簽署同意後,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社區公約及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社區公約制定會會議紀錄,包含異議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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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1-04-22
- 內容:
- 二、實施範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社區。三、受理程序:提報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需求,並將彙整表及申請書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本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再生歷程網對前款農村社區所提之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需求,(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申請文件,填報「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提報執行項目明細表」 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年度執行項目明細表 ( 附件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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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1-03-24
- 內容:
- 二、本工作小組任務如下:(一)審核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二)審核直轄市、縣(市)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三)審核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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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標題:
-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0-12-31
- 內容:
- 織代表檢具農村再生計畫二十份及下列文件各一份,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農村社區組織代表檢附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第 七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四日內辦理公開閱覽,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農村社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第 八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社區成年居民意見納入審查農村再生計畫之參考,並應於公開閱覽期間屆滿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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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標題:
- 農村再生條例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0-08-04
- 內容:
-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徵詢轄內鄉(鎮、市)公所意見,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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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0-01-31
- 內容:
- 一、農業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稱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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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標題:
- 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執行注意事項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9-11-27
- 內容:
- 計畫執行機關:本署所屬各分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逐步推動全國農村再生活化發展,本 局鼓勵所屬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設具備農業及農村相關之創新技術應 用、 三、計畫執行機關:本局所屬各 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三、計畫執行機關:本局所屬各 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須含培訓小組以外 人員)組成:本局及所屬分 局、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公所代表、培訓小組、 相關專家學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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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9-09-09
- 內容:
- 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興建臨時通路或設 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 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 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 第三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 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 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 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 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 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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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9-07-30
- 內容:
- 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災地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