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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9-04-13
- 內容:
- 施物必須提供作公眾使用, 但其餘土地面積仍屬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四、 該設施物於本土地使用同意區) 段 小段 地號 所有權人:共 人 立同意書人 權利範圍 (持分)計畫編號及名稱: 二、 坐落地點: 三、 土地所有權人: 四、 申請認養者: 五、 認養起迄期程: 六、附件一之二 施作申請書 一、 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或社區組織)申請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之土地( 有關土地同意施作一事,業由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協議,若日後因土 地使用產生爭議,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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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9-03-04
- 內容:
- 用地 □已取得,據 表示,擬施作區段土地所有權共 戶 □未取得但可取得,請地方政府協助取得土地同意書 □未取得且取得困難或道路 用地 □ 已取得,據 表示,擬施作區段土地所有權共 戶 □ 未取得但可取得,請地方政府協助取得土地同意書 道路 用地 □已取得,據 表示,擬施作區段土地所有權共 戶 □未取得但可取得,請地方政府協助取得土地同意書 □未取得且取得困難或有爭議,道路 用地 □已取得,據 表示,擬施作區段土地所有權共 戶 □未取得但可取得,請地方政府協助取得土地同意書 □未取得且取得困難或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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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3-07-31
- 內容:
- 市、區)、 段別、地號、地目、面積、權屬、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址、土 地使用分區、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等。鎮、市、區)、段別、地號、地 目、面積、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姓名、住址、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等。鎮、市、區)、段別、地號、地 目、面積、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姓名、住址、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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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1-09-14
- 內容:
- 四、坡地水土保持設施施工地點,如屬私有產權,應請鄉(鎮、市)公所先行協調解決,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檢附同意書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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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0-10-23
- 內容:
- 山坡地超限利用種植檳榔土地,由縣(市)政府依各該府所訂定山坡地違規查報與取締要點之權責單位(詳如附錄一),以雙掛號或公示送達方式,逐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合法使用人或土地管理機關限期改正完成造林,並列冊抄送該府輔導造林單位輔導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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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0-05-17
- 內容:
- 地號: 段 小段 號)之所有權人 依「農村聚落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新建、改建、增建、整修住宅完竣,經審核通過予以補助新台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切結書 水土保持局 附件二 切 結 書 茲座落於 縣 市(鎮、鄉) 村里 鄰 街(路) 巷 號之房屋(地號: 段 小段 號)之所有權人 依「農村聚 落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新建、改建、增建、整修住宅完竣, 經審核通過予以補助新台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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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0-02-09
- 內容:
- 政府主動提報個案外,並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公開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相關關係人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建議書。區) 地段 小段 第 頁 地號 面積 (公頃) 土地所有權 (或現使用)人 住址 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 備註 鄉(鎮、市、區) 地段 小段 第 頁 地號 面積 (公頃) 土地所有權 (或現使用)人 住址 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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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0-01-10
- 內容:
- 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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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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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標題: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6-04-29
- 內容:
- 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