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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8-04-08
- 內容:
- 辦理第二點第一項各款認定作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如下:(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二)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三)第九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四)第十二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各縣(市)政府辦理第二點第一項各款之認定作業,依前項分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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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標題:
-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6-08-06
- 內容:
- 農路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第 76 條(道路選線)道路選線之原則如下:一、道路選線宜避開於地形陡峻、條(修訂原則)本規範公告施行後,得視實際需要及技術發展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公告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或需要,另定較本規範嚴格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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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標題:
-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6-03-25
- 內容:
- 擬定廢止計畫或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行政區域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市)會同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區域有天然災害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逕為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一、經緊急處理後,有長期治理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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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標題:
-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5-05-15
- 內容:
-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技師簽證之種類及規模)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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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標題:
- 水土保持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4-05-27
- 內容:
- 第六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水土保持教育與宣導)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集水區整體治理)第九條 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定中、長期治理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機構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山坡地農牧使用應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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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標題: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7-09-30
- 內容: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及 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二、水庫集水區在縣(市)行政區域或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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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標題: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6-04-29
- 內容:
-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山坡地範圍)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二十九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