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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題: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12年】
    資料來源:
    手冊及圖書
    發布日期:
    2024-10-24
    容: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住居者,代理人住居受 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 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 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 選定;逾期不選定者,
  • 2.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5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住居者,代理人住居受 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 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 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 選定;逾期不選定者,
  • 3.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4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
  • 4.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2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住居者,代理人住居受 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 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 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 選定;逾期不選定者,
  • 5.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7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住居者,代理人住居受 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 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 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 選定;逾期不選定者,
  • 6.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9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住居者,代理人住居受 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 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 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 選定;逾期不選定者,
  • 7.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10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 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 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願行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 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 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 知其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