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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題: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12年】
    資料來源:
    手冊及圖書
    發布日期:
    2024-10-24
    容: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 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 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 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 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 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 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 容之土地使用性質,
  • 2.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5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原住民保留 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 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 符合下列條件,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 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者,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 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 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
  • 3.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4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
  • 4.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2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原住民保留 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 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 符合下列條件,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 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者,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 建計畫,由鄉 (鎮、市、區) 公所整 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 (原住民保留 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 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 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 (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 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者,
  • 5.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7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 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 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 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 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 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 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 容之土地使用性質,
  • 6.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9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 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 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 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 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 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 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 容之土地使用性質,
  • 7.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10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 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 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 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 縣(市)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 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 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於山坡地保育區、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 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 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 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