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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1-23
- 內容:
- 第 五 條 受災地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 必須 拆除原地重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