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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9-05-16
- 內容:
- 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條第五 款規定,特定水土保 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 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地 區。復依本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特定 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 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 持計畫,報請直轄市 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 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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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4-08-31
- 內容:
- 勾”否”者,是否徵得該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之同意? 勾 ” 否 ” 者, 是否徵得該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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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標題:
-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6-03-25
- 內容:
-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 域者,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擬定劃定 計畫並據以劃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 域者,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擬定劃定 計畫並據以劃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 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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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標題:
-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5-05-15
- 內容:
- 指定監督管理之程序) 第三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埋設明顯界樁或植界木,並檢具下列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一、設置依據。其屬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主動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後,造冊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理機關應將保護帶以上屬森林之區域,造冊送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變更查定為宜林地,並轉請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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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標題:
- 水土保持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4-05-27
- 內容:
-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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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標題: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7-09-30
- 內容: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第四條 前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十二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宜林地水土保持)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第十六條 (刪除)第十六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定治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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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標題:
-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7-09-30
- 內容:
- 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於一百零九年五月 十三日之修正,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 業,係以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或尚未劃定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對象, 爰修正本標準,俾利規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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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標題: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6-04-29
- 內容:
- 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