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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2
- 內容:
-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日。本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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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2
- 內容:
-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一) 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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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2
- 內容:
- 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定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定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定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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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0-30
- 內容:
- 應函復申請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或核准使用作業,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都市計畫、建築及國家公園等相關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地政、都市計畫、建築或國家公園等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山坡地水土保持事宜, 農業主管機 關依作業需要,得就本表所列審查單位、審查及查核事項自行調整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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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標題:
- 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要點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0-30
- 內容:
- 二、將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納入本規定,增訂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經核准第三次展延期限將屆,符合第五點所定條件者,得依第六點規定申請最後展延。得報請農委會廢止核准之最後展延期限,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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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標題:
- 地滑等防治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2-09-28
- 內容:
- 立法或修改理由 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轄之工程。 說明與學說介紹 地滑防治工程因屬國土保育特別之重要事項, 主管機關於本條規定之具體情形得取代都道府 立法或修改理由 本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以外之 人施作工程之規定。 立法或修改理由 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轄之工程所須費 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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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9-05-16
- 內容:
- 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 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 持計畫,報請直轄市 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 施之。不 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 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 然遊憩區,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受 限制之但書規定,應 適用於包括水庫集水 區在內之各特定水土 保持區,以落實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範 之目的。 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核定得為開 發行為之例外處置 前,亦將嚴格審查,並 強化適用例外規定案 件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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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7-11-10
- 內容:
- 依本法第六條前段及本細則第四條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可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可者,應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規模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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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7-10-12
- 內容:
- 及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前條規定辦理聽證程序者,應另檢附聽證紀錄,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之資料不符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原則如下: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符合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發展願景及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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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標題:
-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1-07-20
- 內容:
- 關應將各界提供意見之處理情形及擬訂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形,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之農民集居聚落,於準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其在地組織及團體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前項窳陋地區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該窳陋地區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