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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3-05-12
- 內容:
- 考量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 產行為者,並非均有農民健 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之被 保險人資格,為擴大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藏水於農」— 擴充農業水資源政策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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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2-02
- 內容:
- (七)其他不法行為者。四、場地之使用範圍,除所申請使用之會議室外,含會議室 內既有設備。 其他不法行為者。 此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申請單位名稱: 統一編號: 簽章 聯絡人姓名: 其他不法行為者。 此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申請單位名稱: 統一編號: 簽章 聯絡人姓名: 電話: 電子郵件: 申請日期: 承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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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2-01
- 內容:
- 第七條 各級政府為防止 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 要,於河川區域有前條 以外之使用行為者,得 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 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 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 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 施後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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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資料來源:
- 一般文件下載
- 發布日期:
- 2022-11-21
- 內容:
- 經營或使用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 答: 在山坡地範圍內,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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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資料來源:
- 公告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0-12
- 內容:
- 第七條 各級政府為防止危 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 川區域有前條以外之使用 行為者,得先行使用,並於 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 川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命 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 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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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資料來源:
- 歷史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0-05
- 內容:
- 屆期未改善或未 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 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 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 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 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者。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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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資料來源:
- 歷史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0-05
- 內容:
-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 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 管運用辦法,處理廢棄物及為其 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 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禁 止開發行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者。發現毗鄰土地有二件以上申 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 審查,分別核定或審定。 第二十四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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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資料來源:
- 歷史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0-05
- 內容:
- 處理廢棄物及為其 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 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 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 管運用辦法,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禁 止開發行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者。發現毗鄰土地有二件以上申 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 審查,分別核定或審定。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 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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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資料來源:
- 歷史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0-05
- 內容:
- 本計畫補助之相關成果資料應遵守智慧財產權保護法, 引用資料應註明作者或來源,抄襲、剽竊或有其他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者,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人檢舉後查 證屬實,撤銷補助並追繳補助經費,相關法律責任由執 行單位自行負責。 本計畫補助之相關成果資料應遵守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引用資料應註明作者或來源,抄襲、剽竊或有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者,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人檢舉後查證屬實,撤銷補助並追繳補助經費,相關法律責任由執行單位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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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資料來源:
- 歷史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0-05
- 內容:
-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 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 管運用辦法,處理廢棄物及為其 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 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禁 止開發行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者。發現毗鄰土地有二件以上申 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 審查,分別核定或審定。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 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