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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森林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2-09-28
- 內容:
- 變更或擬定地區森林計畫(以下稱為「新地區森林計畫」),視為根據新森林法第五條規定所變更或擬定之地區森林森林整備計畫之暫行措施) 第四條 市町村對於新地區森林計畫,根據附則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根據新森林法第十條之五之規定,位於該區域內成為新地區森林計畫對象之民有林,必須擬定以平成十一年四月一日作為該計畫村森林整備計畫對象之民有林所屬之森林計畫區相關之新地區森林計畫之計畫期間之終止日為期限。根據前項規定擬定市町村森林整備計畫時,認定有配合新地區森林計畫之森林保健機能之增進必要時,得決定依據新森林保健機能增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