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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
- 歷史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0-05
- 內容: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 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 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 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 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第十三條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第十三條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