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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2-09-21
- 內容:
- 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等地公告七日,期滿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始得同意興建或補助。始得興建,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執。八、本處理原則所稱之財產管理機關為興建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下列行政機關: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上,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且雙方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期限即將屆至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土地所有權人願再續供公眾使用,財產管理機關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另再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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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標題:
- 農村社區辦理訂定社區公約作業方式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2-05-30
- 內容:
- 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不詳或無法送達者,應以掛號送達其代表人或各該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社區公約遇有爭議時,各該社區組織代表及所涉所有權人依社區公約所定爭議處理機制辦理。 (四)其他經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或景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管理維護事項。 五、本公約自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或景觀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簽署日起生效;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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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標題:
-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1-07-20
- 內容:
-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前項公共設施,並於設施明顯處設置公告招牌,標示設施經費來源、土地所有權人及供公眾使用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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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標題:
- 農村再生社區公約訂定辦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1-05-31
- 內容:
-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出席。前項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得親自出席,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第六條 社區公約之決議,應經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或景觀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簽署同意行之。 (四)其他經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或景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管理維護事項。 五、本公約自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或景觀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簽署日起生效;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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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標題:
- 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1-05-31
- 內容:
- 受補助之個別宅院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所有權移轉時,受補助者應主動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宅院繼受人出具同意書,繼受前項義務;繼受人無意願者,受補助者應繳回其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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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標題:
-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0-12-31
- 內容:
-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時,應召開社區居民會議,邀請社區居民、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組織或團體及鄉(鎮、市、區)公所代表參與共同討論,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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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標題:
- 農村再生條例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0-08-04
- 內容:
- 一、公共設施:經所涉公共設施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體同意。二、建築物:經所涉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三、景觀:經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前項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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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10-01-31
- 內容:
- 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1)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公告通知書(格式七)掛號郵寄,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查定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得向農村水保署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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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9-09-09
- 內容:
- 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為土地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二條所明定,其使用土地或 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 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 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 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 第六條、其使用土地或 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 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 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 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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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9-07-30
- 內容:
- 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項土地因災害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受災地區建築物滅失或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消滅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