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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
- 歷史專區
- 發布日期:
- 2022-10-05
- 內容:
-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 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 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 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者。 第四十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 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 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 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