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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檢索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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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題:
    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16-01-20
    容:
    酌修文字
  • 2.
    題:
    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執行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9-11-27
    容:
    (修正 規定第五點) 三、 配合雙軌制課程操作方式,酌修文字。(修正規定第六點至第十一點、第 十三點及第十四點) 四、 為統整培育與協調農村社區相關專業人才資源,增訂增能課程相關課程 目標、
  • 3.
    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9-09-09
    容:
    二、 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 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 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 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 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 搶通或施作,
  • 4.
    題:
    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9-08-21
    容:
    二、依設置要點之體例,酌修 文字修正。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 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本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以下簡稱農村 水保署)副署長兼任,
  • 5.
    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9-07-30
    容:
    二、 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五條 受災地區合法建築 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 原地重建、 並酌修文字。 第十一條 受災地區建築物 滅失或拆除後,所有權人未 於規定期間申請消滅登記 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列冊敘明原因,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 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 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 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酌 修文字
  • 6.
    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9-03-16
    容:
    酌 修文字。 第六條 遇有地形變動或重大災 害時,各土地管理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適時檢討 修正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潛勢基本資料,
  • 7.
    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獎勵辦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1-12-31
    容: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配合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將「獲獎」修 正為「得獎」,以求文 字敘述之一致,另酌 修文字
  • 8.
    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1-11-30
    容:
    爰刪除第一項 第四款「連同椽木」 之規定,另酌修文 字。 四、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六款酌修文字。 五、增列第二項,規範 自行負擔之醫療費 用範疇。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遞 移為第三項,配合 項次調整,酌修文 字。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遞 移為第四項,參考 「水災災害救助種 類及標準」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增列 但書文字, 五、第三項酌修文字。 六、參考「風災震災火 災爆炸火山災害救 助種類及標準」第 六條規定,修正第 四項重複具領規 定。
  • 9.
    題:
    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0-01-14
    容:
    修正機關簡稱,理由同修正 名稱說明,另酌修文字。 三、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 下: (一)本部農村發展及另酌修 文字。 2.養護成果之考 核。 3.路籍資料之設 置及動態登記。另酌 修文字。 七、本部、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另酌修文字。 護經費。 經費。 八、農路遭受天然災害時, 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 定辦理。
  • 10.
    題:
    農業部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0-01-13
    容:
    酌修文字。 二、本要點所稱治山防災工 程,指由本部所屬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農村發 展及水土保持署興建 之防砂治水、另酌修文 字。 委託興辦之治山 防災工程,於完 工驗收後一個月 內附具圖冊移交 各該委託機關 (構)負責籌款養 護、管理及修復。另酌修文字。 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 理及修復相關所需經 費,其來源規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及各委 託機關(構),應 在每年相關治山 防災計畫經費項 下編列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