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
- 更新日期:
- 瀏覽人次:1917
中華民國89年1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水保字第891820002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8點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1121862117號令修正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養護、管理治山防災工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治山防災工程,指由本部所屬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興建之防砂治水、崩塌地處理及環境保育等有關工程。
三、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以本部為主管機關;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為主辦機關。
四、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範圍,以主辦機關歷年興建或輔建工程之平時養護、管理及災害之緊急搶修為主。
五、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由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平時之巡查、養護、管理工作。但有破損待加強維修時,由原興建機關負責籌款修復。
(二)前款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跨越兩個行政區域以上者,移交前應由原興建機關協調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負責養護、管理。
(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等輔助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由原興建機關負責籌款養護、管理及修復。
(四)國有林地及保安林地內治山防災工程,由原興建機關負責養護、管理及修復。
(五)本部所屬機關接受其他機關(構)委託興辦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各該委託機關(構)負責籌款養護、管理及修復。
(六)各目的事業機關(構)興辦之治山防災工程,由其負責養護。
六、負責養護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五月至十一月防汛時期加強派員巡查治山防災工程。
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及修復相關所需經費,其來源規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及各委託機關(構),應在每年相關治山防災計畫經費項下編列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維護及災害修復經費。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編列養護、管理及修復相關經費。
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有關法律處罰外,視其情節由負責養護管理機關(構)依法移送法辦:
(一)毀損、竊盜或擅移工程、設備。。
(二)擅在工程構造物上建造危及工程設施安全之行為。
(三)在工程構造物一定距離內擅自採取土石。
(四)在工程構造物一 定距離內圍籬放 牧、耕植或堆置有 害工程之物體。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一定距離,由興建機關(構)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於工程地點豎立告示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