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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檢索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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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題: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23-11-03
    容:
    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計收。二、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辦理容許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五十計收。三、非屬前二款,仍維持農業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二十計收。
  • 2.
    題: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場地借用管理要點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23-08-24
    容:
    府西辦公室第一會議室 府西辦公室第二會議室 府西辦公室第三會議室 4 附件二 國有財產局,FALSE (機關名稱)場地使用申請書 水保局公用帳號 場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附件二 單位:新臺幣元(每時段/單位單價)
  • 3.
    題:
    陡坡地崩塌災害防治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22-09-28
    容:
    有地 予為 都道府 縣營造工程而設置之陡坡地崩塌防治設施使用時,不受國 有財産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三 號 )第二十二 條或 第二十八 條之 規定提供屬普通財産之國有地予為都道府縣營造工程而設置之陡坡地崩塌防治設施使用時,不受國有財産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三號)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償出借或出讓予相關都道府縣。提供屬普通財産之國有地予為都道府縣營造工程而設置之陡坡地崩塌防治設施 使用時,不受國有財産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三號)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而無償出借或出讓予相關都道府縣。
  • 4.
    題:
    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17-11-12
    容:
    用公有山坡地之超限利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4、受國有財產署委託,負責國有超限利用地(不含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後造林工作。(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1、策劃收回非法占用國有超限利用地實施造林。2、策劃未依合約進行林木栽植之國有超限利用地切結限期完成造林。3、督導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理本計畫工作。三、執行機關(一)直轄市、縣(市)政府1、辦理說明會及宣導。
  • 5.
    題:
    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作業處理原則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12-09-21
    容:
    非屬前二目者,則由需地機關依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撥用,經核准撥用後,執行機關始得興建。共設施經執行機關興建完成後,該設施由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或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產籍登記。屬國有不動產者,應由需用機關就其需用範圍徵得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辦理撥用。屬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須撥給中央機關時,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如須移由地方政府使用時,則應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規定辦理。
  • 6.
    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9-09-09
    容:
    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 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 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 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 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 法令之限制。借用公有非公用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 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 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 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7.
    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2009-07-30
    容:
    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 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 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 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 理法令之限制。借用公有非公用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 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 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 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 理法令之限制。
  • 8.
    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76-04-29
    容:
    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增列政府機關得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及國 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適用之規定,另明確授 權辦法規範事項範圍,原住民 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 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 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 條規定之限制。爰 增列第五項明定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 收益,排除適用國有財 產法第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