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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9-07-30
- 內容:
- 受災地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第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 機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 告期間。 受災地區土地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 項規定辦理。 規定,予以新增。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 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 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