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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檢索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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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
    題:
    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8-04-08
    容: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者。(七)依自來水法劃定為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十)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十一)河川上游周圍土地及尚未公告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 112.
    題: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6-08-06
    容:
    借、棄方地點及範圍之選定,應配合防災措施,避免影響河道流暢及可能發生之土砂災害。水庫沿岸、水道兩岸、風衝地帶及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 )對於海岸、湖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治理,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應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洪水及土砂災害。地形調查與測繪第 21 條(地形圖測量之範圍)地形圖測量之範圍如下:一、計畫區:涵蓋計畫區及邊界外水平距離至少二十公尺為範圍。
  • 113.
    題: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6-03-25
    容:
    第三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之劃定,得參考行政區域、人工構造物及天然地形為界線。大規模崩塌災害、大規模崩塌潛勢區,及其影響範圍,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範圍說明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三、原公告範圍。四、廢止原因。五、廢止範圍說明。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 114.
    題: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6-02-10
    容:
    (適用範圍及額度)第二條 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下簡稱保證金)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其應繳納之比例額度如下:
  • 115.
    題: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5-05-15
    容:
    督管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應將指定監督管理之範圍予以公告,變更時亦同。二、劃定位置、範圍、面積。三、土地利用現況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九、須以特殊工法或綜合工法處理之地點、範圍、內容及理由。十、經費及來源。三、保護帶範圍(包括位置圖及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及面積。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住所、土地使用現狀及管制事項。
  • 116.
    題:
    水土保持法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94-05-27
    容:
    第一章 總 則(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第一條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般水土保持範圍)第八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國家公園水土保持)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 117.
    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77-09-30
    容:
    (山坡地範圍公告)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
  • 118.
    題: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77-09-30
    容:
    但解 編或解除之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 林地經劃入山坡地範圍 者,不在此限。
  • 119.
    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資料來源:
    水保法規資料庫
    發布日期:
    1976-04-29
    容:
    第 一 章 總 則(適用範圍)第一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山坡地範圍)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山地保留地使用移轉)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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