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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93.1.1停止適用)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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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93.1.1停止適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88年11月22日8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工字第8800782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6點
中華民國89年5月12日8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工字第8909421號函修正發布第16點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8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工字第8912865號函修正發布第21點,刪除第20點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8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工字第8912274號函修正發布第26點、增訂第27點
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治字第0921849805號函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暨所屬各工程所(以下簡稱主辦工程機關)為工程採購招標事項及投標相關文件,訂定本補充說明。

二、工程採購招標除特殊、巨額工程應報請水土保持局核准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另行規定投標廠商資格。

三、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公開暨選擇性招標時,應將招標公告、資格審查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採購公報)一日,並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持續於門首公告至截至投標或收件日止;另應備具標封 (含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空白標單、廠商工程估價單、廠商單價分析表、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契約樣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主管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補充說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說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施工補充說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施工規範、水土保持局主辦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驗收補充說明、工程圖、注意事項(或其他補充說明) 及其他規定文件等,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

四、招標文件及圖說採用下列方式購領,但一次最多以購領三份為限:

(一)自行購取方式:自公告招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逕向各該陳列處所繳納招標文件費及購圖費(不領圖者免繳)後不具名領取。

(二)通訊購取方式:自公告招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暨所屬各工程所工程採購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附件一)辦理申購。

前項招標文件及圖說主辦工程機關縱已售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應於申購之次日前供應或分散數 處郵局寄發。

五、投標廠商購領招標文件、圖說後,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其購領費概不退還。但工程延期開標或停辦時,廠商得於公告日起七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如數繳還所購之招標文件、圖說,請求退還購領費,逾期不予受理。重新招標時,並得加附原領購收據影本申請換新招標文件、圖說。

六、主辦工程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應以書面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主辦工程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主辦工程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七、營造業、自來水管承裝業、電器承裝業、鑿井業、冷凍空調工程業、環境保護工程業、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及土木包工業,投標時應繳驗與下列證件原件相符之影印本。

(一)營造業:

1.營造業登記證。

2.承攬工程手冊(第一至第十二頁)。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
(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二)自來水管承裝業:

1.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

2.承辦工程手冊(第九至第二十七頁)。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同第一款第4目)。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三)電器承裝業:

1.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

2.營利事業登記證。

3.納稅證明文件(同第一款第4目)。

4.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承裝業營業契約書。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四)鑿井業:

1.鑿井業登記證。

2.承辦工程手冊。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同第一款第4目)。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五)冷凍空調工程業:

1.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執照。

2.營利事業登記證。

3.納稅證明文件(同第一款第4目)。

4.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六)環境保護工程業:

1.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

2.承辦工程業務手冊(第一至第二十九頁)。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同第一款第4目)。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七)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

1.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登記執照。

2.營利事業登記證。

3.納稅證明文件(同第一款第4目)。

4.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八)土木包工業:

1.土木包工業登記證。

2.工程記載手冊
(第一至第二頁(目錄及土木包工業照片、印鑑)及第四十三至第五十二頁(獎懲紀錄))。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同第一款第4目)。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非屬前項行業承攬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依「 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訂定投標行業,並應繳驗下列證件原件相符之影印本:

1.各該行業登記證(依規定不需登記者免附)。

2.營利事業登記證。

3.納稅證明文件(同第一款第4目)。

4.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無公會者免附)。

國際性招標國外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提出之資格文件,主辦工程機關得就實際需要另訂之,所提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共同投標應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成員間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應經公證或認證,如需其他必要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訂之,所提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八、參加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成員應將前點各項證件影印本、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各一份,連同押標金或送款回單一併裝入證件封內,並用主辦工程機關發給之標單、廠商工程估價單、廠商單價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投標時免寄回),依式清晰填寫裝入標單封內(不得使用鉛筆填寫),其標單總價應以中文大寫填明。標單封及證件封一併裝入標封內,標封之封面上由主辦工程機關預為填妥工程名稱、截止收件時間,並由投標廠商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第一項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標單、廠商工程估價單、廠商單價分析表等蓋章,於共同投標時,得由招標公告中規定之主力廠商代表為之,未規定者由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指定代表成員為之。

九、押標金之繳納及退還,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暨所屬各工程所工程採購押標金繳退要點」(附件二)辦理。開標後應將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開標之日起五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決標總價在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於辦妥契約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決標總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則依本補充說明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國內登記之廠商或共同投標之代表成員應以﹁郵寄﹂或﹁專人﹂於招標公告規定截止收件時間前,將標封送達主辦工程機關指定之場所,逾時視為無效標。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截止收件時間一次開箱取標。凡經寄出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

十一、公告招標後,有特殊原因時,主辦工程機關得停止開標,並將押標金於公告停止招標之日起五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無息退還。

十二、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未參加之廠商,對於主辦工程機關開標當場說明事項不得異議。

十三、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之成員有政黨及與其具有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十四、主辦工程機關開標時應當場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單封。廠商所投標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

(一)投標廠商未附全部證件影印本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二)標封、證件封、標單封未密封者。

(三)標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四)標封上未填寫廠商名稱及地址或標單未填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者。

(五)標單未蓋與所附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六) 標封逾越規定截止收件時間送達者。

(七)未用主辦工程機關加蓋印章之標單、工程估價單者。

(八)未按本補充說明第八點規定裝封。

(九)變更標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

(十)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十一)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押標金不足,或票據係偽造、變造者。

(十二)未附切結書或切結書未經蓋章者。

(十三)標單不依式填寫、字跡模糊或塗改後未蓋印章或不能辦認者。

(十四)標封、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投標時免寄回)內另附條件者。

(十五)同一廠商投遞標封二封以上且證件經審查均合格者,或屬同一廠商(公司)之二以上分公司,或一廠商(公司)與其分公司,或不同投標廠商(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時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

(十六)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者。

(十七)共同投標成員之一為同一工程其他標之成員者。

(十八)投標廠商聲明書未附或內容有誤或填寫不完整或其聲明事項違反採購法規定者。

十五、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

十六、決標時應以合於本補充說明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並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但屬筆誤或有顯著錯誤,經主辦工程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時,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決標。
開標時宣佈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如有兩家以上同為最低標價,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由監標人員代表廠商當場當眾抽籤決定之。
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均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次數不得逾三次,低於底價時應即決標,所比減價格應以中文大寫書明。

十七、廠商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而不逾預算數額(設計預算),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時,得保留決標,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前項保留標,經報奉核准者,應即通知被保留廠商得標。保留期限為自開標之日起三十日內。如逾越保留期限,始通知保留廠商承辦者,保留廠商得予拒絕,並得請求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八、工程一經決標或辦理保留標手續,得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二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工程機關查驗,如影印本與正本不符合,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取消得標資格。廠商所繳證件影印本應保留存檔備查。

十九、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工程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工程機關辦理簽訂契約(共同投標者各成員應共具名)手續;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未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主辦工程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

二十、(刪除)

廿一、主辦工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時,廠商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說明或擔保,其擔保應以差額保證金為之(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者,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次低標廠商如仍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且次低標廠商未於主辦工程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者,可續洽第三低標辦理;第三低標及以下各標並依此類推。廠商未提出說明或擔保前不得先行辦理決標。
前項次低標廠商如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則應決標於該次低標廠商,其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形者,則不發還其押標金。
第一項之最低標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而決標於次低標廠商,最低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先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廿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廿五無息退還。

廿二、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付清尾款前,除特殊結構物外,應出具保固一年之保固切結書(得裝訂於本工程契約書內) ,及繳納本工程結算金額(不含供給材料費)百分之二之保固保證金,但保固保證金未達新台幣三萬元者,免予扣留,保固保證金得以履約保證金或契約價金代之。
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廿二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規定。

廿三、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證金時,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或保固期長九十日。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八)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十二)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

廿四、經行政院內政部選拔為優良營造業,在獎勵期間,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減半繳納,投標時應附獎勵證明書影本;其他機關另訂有獎勵辦法者,從其規定。

廿五、承攬廠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開工前向主辦工程機關報備,以實施自動檢查。
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營造綜合保險項目如下:

(一)工程財務損失險。

(二)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

(三)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四)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第一款依扣除保險費後之發包工程費加主辦工程機關供給之材料費投保所需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由承攬廠商給付不另給價,第二款依主辦工程機關視需要,規定投保與否,第三、四款必須投保。前項保險承攬廠商不得拒絕,並應將保單正本送交主辦工程機關保管,該保險所需費用由主辦工程機關以專項列入工程估價單內;已投保之工程,施工期中發生一切災害,主辦工程機關不予補助。

廿六、得標廠商(營造業者)如係以技師任專任工程人員者應為土木、水利、環境(衛生)、結構工程科技師。

廿七、本補充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