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含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格式)(93.8.31廢止)
- 更新日期:
- 瀏覽人次:10842
中華民國85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林字第5030325A號公告全文35點
中華民國89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890030322號公告修正全文45點
中華民國89年11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890030963號公告修正第22、24點
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21841983號令修正全文66點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21849991號公告所需書、證、表、文件之格式共28種
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829號公告停止適用所需書、證、表、文件之格式共28種
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803號令廢止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
第一章 總則
(法源依據)
一、本要點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適用範圍)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或依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者,均適用本要點。
(水土保持計畫內容)
三、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內容,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本要點規定之相關格式製作。
(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
四、依本法第六條前段及本細則第四條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調查、規劃、設計及監造者(以上技師簡稱承辦技師),應由承辦技師簽證並檢附其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等影本。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簽證)
五、各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案,如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請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依本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其水土保持規劃書之簽證,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
(送審文件)
六、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製作六份(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要求增加),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審核;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水土保持計畫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如屬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者,其水土保持計畫應檢附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
(不予受理之要件)
七、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
(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轉者。
(三)申請開發區內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之期限尚未屆滿者。
(四)申請開發區內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處罰,並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五)屬本細則第四條規定之種類及規模,其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未由承辦技師簽證者。
(六)承辦技師資格不符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先行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探採礦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
八、依礦業法所為之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申請案,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但非屬礦業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礦業用地之礦業權設定、變更、移轉或展限之申請,無實際開發行為者,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不予核可之要件)
九、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可:
(一)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製作書、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三)主管機關依本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承辦技師將涉及特殊專業技術,交由具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技師負責簽證,而未辦理者。
(四)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未有適當處理對策者。
(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
(六)開發區座落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禁止任何開發行為者。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後,再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一點規定限制。
(給予水土保持義務人陳述意見)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處分前,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陳述意見,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製作紀錄。
(一)不予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
(二)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
(三)廢止原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四)令其停工者。
第二章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期限)
十一、主管機關於收到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但因審核工作之需要,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前項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者,主管機關於收到補正文件後,應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申請開發案如經認定為重大投資計畫,其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採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通知程序)
十二、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後,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一)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四份。
(二)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空白)。
(三)其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者,應併附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分期施工者,附第一期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一份函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通知程序)
十三、主管機關審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後,應將其審定本四份函送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前項水土保持規劃書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者,應將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函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十四、主管機關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時,得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與備詢,其未能到場者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技師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時,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逕依書面審查。
前項承辦技師之代理人應具有本法規定之技師資格。
(補正通知及未補正齊全之處理)
十五、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補正者,應載明補正期限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或經補正不完備,再經通知補正仍未能補正齊全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可,並將相關書、圖、文件退還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合併審查)
十六、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後,發現毗鄰土地有兩件以上申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現場勘查)
十七、主管機關基於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之需要,得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開發機關(構)會同現場勘查,並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或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水土保持計畫建檔列管)
十八、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應建檔列管。
第 三 章 委託審查
(委託審查)
十九、委託審查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受理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後,始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審查。
委託機關應將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之相關書、圖文件及委託審查費一併送受託單位。
(委託審查期限)
二十、委託機關應要求受託單位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但受託單位因審查工作之需要,得向委託機關申請展延審查期限,該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委託機關於核定展延審查期限時,應依第十一點規定,將延長審查期限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審查案件之處理)
二十一、受託單位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後,應將審查情形、意見及結論函送委託機關處理。
(補正通知)
二十二、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經受託單位審查需補正者,由受託單位載明補正期限、內容,逕行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委託機關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齊全之處理)
二十三、經受託單位審查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二次仍未齊全者,受託單位應將審查情形及結果函送委託機關辦理。
(邀請相關機關列席)
二十四、受託單位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必要時,得邀請委託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迴避審查)
二十五、受託單位審查時,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延聘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之承辦技師及協辦技師擔任審查人員。
(訂定委託審查契約)
二十六、依第十九點規定委託審查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明定雙方履約內容。
受託單位未依契約規定審查者,或有違反前點規定情事者,委託機關得要求受託單位重新審查,受託單位不得拒絕及要求增加委託審查費,並於契約中明定。
(受託單位派員列席)
二十七、經受託單位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委託機關依第九點規定不予核可,並依第十點規定,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陳述意見時,得請受託單位派員列席說明,受託單位不得拒絕。
第 四 章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
二十八、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辦理變更:
(一)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致原設計安全堪慮者。
(二)變更開發區位者。
(三)增減開發面積者。但道路部分之增減未超過原計畫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四)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致生危害安全之虞者。
(五)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規模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六)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結構體者。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即應停工)
二十九、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時,該部分應即時停工,並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書圖,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請原審查核可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計畫後,始得開工或繼續施工。
(變更之報備)
三十、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檢附相關文件,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承辦技師。
(三)申請工程中止。
(四)申請廢止水土保持計畫。
(五)申請廢止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屬前項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依第四點規定,檢送新承辦技師相關文件。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變更)
三十一、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變更開發區位或擴大面積者,應擬具變更後之水土保持規劃書送原審定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未變更開發區位或面積者,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核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變更土地使用計畫時,免辦變更水土保持規劃書手續;俟區域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再依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及環境影響評估要求,落實於水土保持計畫內,並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列出水土保持計畫與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差異比較說明及附圖,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
第 五 章 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發之程序)
三十二、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
(三)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
(四)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者,檢附已繳納證明文件。
(五)屬本法第六條規定,應由承辦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檢附監造之承辦技師(以下簡稱承辦監造技師)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監造該水土保持計畫之契約影印本。
(核發施工許可證期限)
三十三、主管機關受理第三十二點規定申請,應於七日內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將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退還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通知相關機關)
三十四、各級主管機關於發給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如非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者,並應通知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施工期限)
三十五、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水土保持計畫之開工規定)
三十六、水土保持計畫之開工規定如下:
(一)開工前,應在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標示牌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應自行拆除。
(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工前,應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並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
第 六 章 施工監督
(未能於施工期限完工者之處理)
三十七、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故未能於核定施工期內如期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超過六個月。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不在此限。
(承辦監造技師應盡告知責任)
三十八、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有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副知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主管機關。
(承辦監造技師應製作監造紀錄)
十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到場說明)
四十、主管機關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時,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應備妥監造紀錄並到場說明及備詢。其未能到場者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
前項承辦技師之代理人應具有本法規定之技師資格。
(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處理)
四十一、承辦監造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處理:
(一)未依第三十八點規定辦理者。
(二)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者。
(三)主管機關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有三次以上未備妥監造紀錄者。
(四)主管機關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有三次以上無故不到場者。
(得令停工之要件)
四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應由承辦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無承辦監造技師者。
(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致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
(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四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逾一年未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本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者。
(二)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前項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
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表)
四十四、主管機關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應製作監督檢查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
(申報完工及竣工檢核簽證)
四十五、水土保持計畫之申報完工規定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實施完成後,應填具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並應分期申報完工:
1原領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2水土保持計畫之竣工書圖及照片。
(二)其屬本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時,應會同承辦監造技師辦理,並檢附承辦監造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核表。
(完工檢查)
四十六、水土保持義務人依第四十五點規定申報完工後,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實施檢查,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水土保持保證金;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後再報請查驗。
(完工報驗簡化)
四十七、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如未涉及變更面積、結構體、工程項目或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時,其各單項工作量增減未逾百分之二十,且工作總量增減未逾百分之十又無礙整體安全者,得於竣工後,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竣工圖及照片,向該管主管機關一次申報完工。
第 七 章 簡化申請作業
(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四十八、因農業經營需要,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開挖整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可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可者,應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農業經營所必需作業得免申請核可)
四十九、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良好之農地,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農林漁牧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十、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但仍應將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通知主管機關,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農舍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十一、於山坡地內依法得為開發之建築用地、農舍、農業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堆積土石、修建道路或其他開挖整地,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免繳水土保持保證金。但仍應將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通知主管機關,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既有道路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十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免繳水土保持保證金。但仍應將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通知主管機關,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政府機關申報簡化)
五十三、水土保持計畫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其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得免核發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但應由該機關(構)或公法人將其水土保持計畫開工、完工情形,函知該管主管機關,免依第三十二點、第四十五點規定申報辦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者,得以核可函代替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經政府獎勵民間參與專案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並經指定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九二一震災輸電線路水土保持計畫之簡化程序)
五十四、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因震災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建,其電業進行上述所定輸電線路之重建或興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
前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規模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
(九二一震災重建水土保持計畫之簡化程序)
五十五、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同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前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規模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
(九二一震災案件之申報簡化)
五十六、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或經各級政府機關核准依前二點規定辦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件,準用第五十三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準用規定)
五十七、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者,其變更、申報開工、施工監督、完工及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之程序,依性質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通知程序)
五十八、主管機關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後,應將其核定本四份函送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 八 章 審查費與保證金
(審查費之繳納)
五十九、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後,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逾期未繳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並將原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費之退還)
六十、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後,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故申請撤回,主管機關因而停止審查者,無息退還二分之一審查費。
前項審查已由主管機關委託審查者,無息退還四分之一審查費。
(分期施工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六十一、水土保持計畫如屬分期施工者,主管機關應核定各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各期應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繳納)
六十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影本,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准分期施工者,水土保持保證金於申領各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繳納。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期限)
六十三、水土保持保證金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繳納。
(發還水土保持保證金之要件)
六十四、水土保持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無息發還:
(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
(二)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七條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水土保持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
(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自行廢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四)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終止或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第 九 章 附 則
(水土保持計畫之計價基準)
六十五、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造價之計價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如該機關(構)或公法人自訂有計價基準者,從其規定。
(統一訂定計畫、表報之格式)
六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
附件檔案
檔案名稱 | 檔案大小 | 更新日期 | 檔案下載 |
---|---|---|---|
(一)水土保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 | 91kb | doc | |
(四)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廢棄物處理場適用) | 53kb | doc | |
(四)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廢棄物處理場適用)pdf | 168kb | ||
(五)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國道適用) | 52kb | doc | |
(五)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國道適用) pdf | 168kb | ||
(六)水土保持計畫內容(省(直轄市)、縣、鄉道適用) | 43kb | doc | |
(六)水土保持計畫內容(省(直轄市)、縣、鄉道適用) pdf | 149kb | ||
(二)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一般性適用) | 50kb | doc | |
(七)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國道、省(直轄市)、縣、鄉道外之其他道路適用) | 49kb | doc | |
(八)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鐵路適用) | 53kb | doc | |
(七)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國道、省(直轄市)、縣、鄉道外之其他道路適用)pdf | 82kb | ||
(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專案輔導休閒農場適用) | 48kb | doc | |
(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專案輔導休閒農場適用)pdf | 72kb | ||
(八)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鐵路適用) pdf | 100kb | ||
(十)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專案輔導宗教事業適用)pdf | 77kb | ||
(一)水土保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PDF | 120kb | ||
(十一)水土保持規劃書內容pdf | 70kb | ||
(二)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一般性適用)PDF | 166kb | ||
(十二)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pdf | 88kb | ||
(十一)水土保持規劃書內容 | 47kb | doc | |
(十)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專案輔導宗教事業適用) | 48kb | doc | |
(十三)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檢核表pdf | 102kb | ||
(十四)水土保持計畫監造紀錄pdf | 84kb | ||
(十五)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 | 32kb | doc | |
(十五)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pdf | 53kb | ||
(十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 | 52kb | doc | |
(十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pdf | 90kb | ||
(十七)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核表 | 45kb | doc | |
(十二)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 48kb | doc | |
(十七)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核表pdf | 79kb | ||
(十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開工報告 | 35kb | doc | |
(十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開工報告pdf | 77kb | ||
(十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 | 44kb | doc | |
(十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pdf | 106kb | ||
(二十)水土保持保證金發還(補繳)通知單pdf | 105kb | ||
(二十一))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 | 50kb | doc | |
(二十一))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pdf | 83kb | ||
(二十二)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書 | 37kb | doc | |
(二十二)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書 pdf | 63kb | ||
(二十三)水土保持計畫完工申報 | 39kb | doc | |
(二十三)水土保持計畫完工申報pdf | 69kb | ||
(二十四)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 | 48kb | doc | |
(二十四)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pdf | 79kb | ||
(二十五)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 | 45kb | doc | |
(三)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探、採礦與土石採取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適用)pdf | 94kb | ||
(二十)水土保持保證金發還(補繳)通知單 | 44kb | doc | |
(二十六)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證明書 | 38kb | doc | |
(二十七)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 | 42kb | doc | |
(二十七)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pdf | 65kb | ||
(二十八)水土保持計畫與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 | 36kb | doc | |
(二十八)水土保持計畫與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pdf | 63kb | ||
(三)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探、採礦與土石採取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適用) | 52kb | doc | |
(二十五)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pdf | 74kb | ||
(十四)水土保持計畫監造紀錄 | 64kb | doc | |
(二十六)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證明書pdf | 66kb | ||
(十三)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檢核表 | 57kb | 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