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民集居聚落認定農村活化再生需要作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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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101186529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農業部農授農保字第112186016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
一、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為認定農村活化再生需要應依本作業方式辦理。
二、社區擬參與農村再生者,先由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各分署進行訪視及評估,並提供該社區所在地之區位影像圖,以協助判識社區是否涉及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
三 、已參加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訓練之社區,為判識社區是否涉及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得洽詢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各分署索取該社區所在地之區位影像圖。
四、依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應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且未達三千人,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其人數得以每戶四人推估。
五、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應依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由農民集居聚落之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農村社區會議(會議文件格式如附件一至三),該會議應於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時間、地點、擬申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及開會內容公告。並經該社區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具農村活化再生需要,每戶出席人員以成年代表一人為限。
六、依據前點已通過之決議內容,農民集居聚落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檢送函格式如附件五):
(一) 擬納入申請農村再生範圍圖(以A3紙之適當比例尺縮圖三份)
(二)農村社區會議資料(開會通知、會議簽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資格暨申請書件格式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規定者,通知該在地組織及團體補正後再予審查;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查表如附件六):
(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者,應會商該府內都市計畫單位確認都市計畫區域範圍,並檢視以下原則:
1. 農民集居聚落若推動農村再生,符合該都市計畫發展方向。
2. 農民集居聚落範圍內目前尚無核定或審議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
(二)位於國家公園區域者,應先請所轄國家公園管理處審視符合國家公園計畫之發展原則。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同意後,應儘速報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辦理後續事宜。
九、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受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送之文件後,應請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各分署提供意見。位於都市計畫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面積大於十公頃者,得由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各分署會同本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專家學者共同會勘後提供意見。
十、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爲審認農民集居聚落之農村活化再生需要,得邀集內政部營建署、文化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本部漁業署等機關共同召開會議。
十一、農民集居聚落符合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情形,且非位於都市計畫區域之農業區、保護區或國家公園區域之一般管制區者,須於前開會議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定。
十二、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地區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公園地區為內政部營建署;漁村地區為本部漁業署;屬文化特殊情形者為文化部;其他情形者為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十三、經本部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之農民集居聚落,依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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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民集居聚落認定農村活化再生需要作業方式修正規定總說明 | 217kb | ||
附件一 農村社區會議開會通知單範本 | 23kb | docx | |
附件一 農村社區會議開會通知單範本 | 12kb | odt | |
附件二 農村社區會議程序表範本 | 23kb | docx | |
附件二 農村社區會議程序表範本 | 12kb | odt | |
附件三 農村社區會議簽到簿範本 | 24kb | docx | |
附件三 農村社區會議簽到簿範本 | 14kb | odt | |
附件四 申請書範本 | 26kb | docx | |
附件四 申請書範本 | 13kb | odt | |
附件五 農村社區組織函範本 | 20kb | docx | |
附件五 農村社區組織函範本 | 8kb | odt | |
附件六 檢查表 | 25kb | docx | |
附件六 檢查表 | 13kb | od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