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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9-11-02
- 內容:
- (四)駕駛公務車輛人員:指駕駛人及自行駕駛之員工。(五)車輛管理人員:指經機關指定負責車輛管理之人員。十一、用車完畢應由駕駛公務車輛人員按行車路線填寫於派車單上,請用車人簽證後,送事務單位彙整陳核。十三、公務車輛,應由駕駛公務車輛人員持本署發給之加油摺(卡)至指定之加油站依實際需要加油。為符實務現況酌作文字修正,將駕駛人修正為駕駛公務車輛人員。(修 正規定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 七、 (四)駕駛公務車輛人員:指 駕駛人及自行駕駛之 員工。 (五)車輛管理人員:指經機 關指定負責車輛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