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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6-04-29
- 內容:
-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使用區劃定及水土保持計畫)第六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公有地測量登記)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第九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土地交換分合)第十三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