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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1-01-08
- 內容:
- 5m以下之道路工程:單一點壓實度不低於90%。 (2)設計鋪面或路寬超過2.5m之道路工程:平均壓實度不低於95%,且單一點不低於93%。 4.5m以下之道路工程,其面層壓實度單一點低於90%者,應刨除重鋪。 (2)設計鋪面或路寬超過2.5m之道路工程,平均壓實度低於95%,且單一點不低於93%者,應加鋪或挖除重鋪,加鋪厚度至少5cm,單一點低於93%者應挖除重鋪,5m以下之道路工程:單一點壓實度不低於90%。 (2)設計鋪面或路寬超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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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標題:
- 農路設計規範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0-05-31
- 內容:
- 倘若超出單車道農路規範時,應從其道路主管機關相關規範規定辦理。八、農路主管機關許可山坡地修築農路時,十、各級道路主管機關核可於山坡地修建公路系統以外之道路時,應依其訂定之道路設計規範辦理,其未訂有設計規範者,應依本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從嚴審查、監督及管理。設計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路基寬度六公尺,最小曲線半徑二十公尺,最大縱坡度為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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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標題:
- 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0-01-14
- 內容:
- 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部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但於山坡地得降低至二點五公尺以上。道路動態登記。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修築或改善之農路工程,應於完工驗收後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三)侵占道路或在道路上堆置物品。(四)在橋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內採掘砂石。(五)行駛車輛總重超過道路橋梁設計承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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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00-01-10
- 內容:
-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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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標題:
-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6-08-06
- 內容:
- 採取土石或設置洗選、碎解、捨棄土石、運搬道路等相關設施時,應評估可能之水文環境變化及地表裸露擾動可能造7 條(修建鐵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輸水溝渠,應充分掌握沿線之地質、地形、土壤、土地利用及自然生態環境現況。三、道路:以中心線向兩側起算其水平距離為路寬之一倍。但不得少於二 第 一一 節 道路水土保持第 74 條(道路水土保持)道路水土保持係指為防止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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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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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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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標題:
- 水土保持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94-05-27
- 內容:
-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保證金及代為履行)第二十四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水庫及道路水土保持經費)第二十九條 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列集水區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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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標題: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7-09-30
- 內容:
- (水土保持維護)第九條 刪除(水土保持公共工程之推動)第十條 水土保持有關道路、排水系統、野溪治理、灌溉、防砂工程之興建及維護,得由地方人士組織委員會推動之,並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輔導、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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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標題: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1976-04-29
- 內容:
-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水庫、道路之保育)第三十一條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水庫集水區內非農業使用之同意)第三十二條之一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