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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題: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12年】
    資料來源:
    手冊及圖書
    發布日期:
    2024-10-24
    容: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 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 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繼續執行之。
  • 2.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5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 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 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執行之;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 3.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4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 4.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2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 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 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執行之;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 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
  • 5.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7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 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 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繼續執行之。
  • 6.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09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 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 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繼續執行之。
  • 7.
    題: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彙編【出版年份110年】
    資料來源:
    歷史專區
    發布日期:
    2022-10-05
    容: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 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 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但自五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 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