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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12
- 內容:
- 不合規定者,通知該在地組織及團體補正後再予審查;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查表如附件六):(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者,不合規定者,通知該 在地組織及團體補正後 再予審查;符合規定之申 請案件,依下列原則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 查表如附件六): (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 者,不合規定者,通知該 在地組織及團體補正後 再予審查;符合規定之申 請案件,依下列原則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 查表如附件七): (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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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標題:
-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3
- 內容:
- 休閒農場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一、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休閒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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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標題: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3
- 內容:
- 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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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2
- 內容:
- 第5條 依本標準應收取之費用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取之;申請案件需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收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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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2
- 內容:
- 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另就申請案規定相關審查程序者,依其規定。十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費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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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2
- 內容:
-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案檢附文件之完整性,至擬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及作成紀錄,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準用前二條規定。第一項變更,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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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2
- 內容:
-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第11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12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依第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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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3-11-02
- 內容:
- 四、前點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依審查表內容(如附件三)六、前點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依審查表內容(如附件七)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應依容許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申請人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可行」:倘申請案件確無事業廢棄物產生,免予會審(例如: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可行」:倘申請案件確無事業廢棄物產生,免予會審(例如: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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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標題:
- 土砂災害防止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2-09-28
- 內容:
- 立法或修改理由 第16條之規定,係為確保行政運作之公正與透 明之規範,第1項規定對於申請案件,不得遲 延作成許可,第2項規定,許可或不許可處分, 均應以文書之方式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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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標題:
- 地滑等防治法
- 資料來源:
- 水保法規資料庫
- 發布日期:
- 2022-09-28
- 內容:
- 除本附則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於本法施行前所作之行政廳處分、施行前關於申請案件行政廳所作之不作為及其他本法施行前所發生之事項。除本附則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於本法施行前所作 之行政廳處分、施行前關於申請案件行政廳所作之不作為及其他本法施行前 所發生之事項。 依本法修 正 後之規定,除本附則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於本法施行前所作之行政廳處分、施行前關於申請案件行政廳所作之不作為及其他本法施行前所發生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