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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
    題: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2-09-29
    容:
    第 32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包括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且該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者。
  • 42.
    題: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2-09-29
    容:
    第 5 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事項,例示如下:一、廉政法令之擬訂及修正。二、透過座談會、訪查或其他方式,蒐集與檢視機關法令、制度或程序之    缺失態樣,訂定防弊措施。二、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三、推動資訊保密措施。四、處理洩密案件。
  • 43.
    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2-09-29
    容:
    條本款所稱地政人員,指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單位,依土地法令辦理地政業務之人員。第 6 條本款所稱會計人員,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第 7 條本款所稱審計人員,指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之人員。
  • 44.
    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2-09-29
    容:
    第 5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
  • 45.
    題:
    廉政人員守則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2-09-29
    容:
       廉政人員應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超然獨立之立  廉政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參加政治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八、(公正原則)    廉政人員調查及處理貪瀆與不法事項,    廉政人員依法令兼職時,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    廉政人員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財務行為   
  • 46.
    題: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2-09-29
    容:
    為本人或他人對前點之規範    對象提出請求,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二)依遊說法、請願法、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      行遊說、請願、陳情、申請、
  • 47.
    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1-11-08
    容: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    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    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 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 48.
    題: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1-11-08
    容:
    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三、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 49.
    題:
    國家機密保護法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1-11-08
    容:
    第 3 條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 六 章 附則第 39 條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
  • 50.
    題: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資料來源:
    廉政專區
    發布日期:
    2021-11-08
    容:
    第 5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第 7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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