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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好物證明標章使用規範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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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好物證明標章使用規範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農字第10918623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廣農村好物,建立其管理機制,並規範農村好物證明標章(以下簡稱本標章)使用方式,俾利識別,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 農村好物:指參加本局農村好物選拔,並經本局授權使用農村好物證明標章之農村社區產品。

(二) 農村好物證明標章:專供農村好物使用之標章圖樣。

(三)農村好物業者:指提送通過農村好物之經營主體。

三、農村好物業者使用本標章(圖樣如附件一),須與本局簽訂契約,並應遵守契約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農村好物業者於契約屆滿前二個月內,應填具「農村好物證明標章續約使用申請審查表」(附件二),並檢附農村好物照片、該產品加工製造場域之合法證明或符合法規之佐證資料、半年內原料或產品通過相關驗證之證明、半年內產品符合衛生法規的相關送驗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辦理續約審核。

本局得於續約審核時就該產品之包裝標示、內容物成分及原料產地等特性,與獲授權時之狀況進行比對,經本局認定差異甚大,已非原產品者,將不予同意續約。

農村好物業者經營權發生變動時,應主動通知本局,並終止合約。另前開經營權繼受者應經本局同意,並依第一項規定簽訂契約後,始得使用本標章。

四、本標章授權事項及範圍以農村好物包裝標示或其他文宣及物品為限,且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前項含實體與電子廣告製作物,包括:產品標示或套印、貼紙、海報、型錄、文宣製作品、專刊、標示卡、燈箱、人形立牌、商業廣告影片、電子文宣印刷品、跑馬燈、電子看板、網頁宣傳運用、社群媒體及其他實體與電子廣告製作物。

本標章應依本局公告之標準圖樣使用,不得改變形狀、顏色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農村好物業者應維護本標章之公信,不得有影響其形象或權益之行為,且不得將本標章作為商標、產品標章、服務標章或其他未授權範圍之使用。

違反前二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局得暫停或終止本標章授權,並得終止契約。

五、農村好物業者應每年提供農村好物之食安檢驗報告。

本局得不定期就農村好物現況、生產場域及本標章使用情形等項目進行抽查作業,並於接獲消費者或其他民眾檢舉反映時,主動進行查核;農村好物業者不得拒絕本局抽查或查核之要求。

前項抽查或查核結果未符合本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時,採行措施如下:

(一) 由本局通知農村好物業者暫停該農村好物行銷推廣作業,並限期改善。

(二) 農村好物業者應於本局通知之限期內改善完成,或向本局申請複查或延長改善期限,經確認改善完成者,得繼續使用本標章與本局相關輔導資源。

六、農村好物業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得終止本標章授權及契約。

 (一) 自行申請終止使用。

(二) 迴避、妨礙或拒絕本局追蹤查核作業及後續限期改善措施。

(三) 其他經本局認定為有違反本標章授權使用之情事。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於本局書面通知終止本標章授權後,得於二週內以書面提出說明。

經本局終止本標章授權之業者應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並拆除、移除或刪除與本標章相關之實體與電子廣告,及自行塗銷或回收下架已套印本標章之農村好物包裝,並不得再以本標章名義於國內外進行行銷及販售。

七、本標章如經本局終止標章授權後仍持續使用,或未經授權有擅用、冒用或盜用,或使用方式以及所呈現之方式有誤導、毀謗等其他侵害本標章信譽或合法權益之情形,將依商標法及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八、農村好物業者所製造或販售之農村好物,若發生消費者糾紛或造成傷亡意外,應由其負擔相關責任。

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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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農村好物證明標章圖樣 67kb docx
附件一農村好物證明標章圖樣 66kb odt
附件二農村好物證明標章續約使用申請審查表 20kb docx
附件二農村好物證明標章續約使用申請審查表 20kb o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