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產業跨域計畫及農村區域亮點計畫補助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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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8月0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第1061856337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71856523A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字第1111868267號函修正第8點、第9點及第6點附件二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1121862553號函修正第6點附件二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農業部農授農保字第1121864201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8八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農業部農授農保字第1132657888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第5點
一、農業部為營造安居樂業農村,促進人文友善環境,建立農業典範,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農村水保署)及所屬分署負責規劃及結合民間團體共同參與推動農村產業跨域計畫及農村區域亮點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所稱農村再生社區,指已依農村再生條例第九條規定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
三、申請資格及條件如下:
(一)申請資格:
1. 依法立案之在地組織及團體、大專院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農民團體。
2. 非農村再生社區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結合與提案計畫相關之農村再生社區共同合作推動。
(二)申請條件:
1. 申請單位提案計畫之執行內容及實施地點或受益對象,須符合農村水保署及所屬分署選定之計畫主軸及發展區域,始得向所屬分署提出計畫申請補助。
2. 計畫主軸及發展區域選定,由所屬分署依據轄區內農村區域性資源條件與發展特色,評估選定計畫主軸及發展區域,公告於各分局全球資訊網。
四、計畫補助類型及內容如下:
(一)產業規劃設計類:
1. 產業經營管理、產品加工與食品衛生安全之診斷、輔導及培力計畫。
2. 產品開發、設計及包裝計畫。
3. 區域產銷網絡整合管理計畫。
4. 生產、集貨及加工處理設施、場所(房)之規劃設計。
(二)產業行銷推廣類:農村產業之行銷、推廣及通路計畫等。
(三)環境條件改善類(限在地組織及團體申請):
1. 環境改善及綠美化:農村產業環境改善、農村社區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以僱工購料方式辦理為限,不適用第十一點第五款之規定。
2. 空間活化再利用及農村特色建物之空間改善:傳統建築保存、空間活化及其相關環境改善(須另提送營運計畫)、農村生態生產永續措施。
3. 照顧服務友善設施:農村既有服務空間和公共場域之出入動線、衛生空間(含無固定基礎廁所盥洗室設施(備))、友善設施及安全標示等設施改善。
(四) 文化保存及活用類:
1. 調查規劃:農村文化資源基礎調查,農村文化地圖及相關農村文化之文宣製作。
2. 農村文化傳承:農村文化、技藝、傳統技術保存,農村文化導覽訓練,農村文化節慶活動。
(五)生態保育類:
1. 農村生態資源調查:認識農村自然資源與生態特色,動、植物資源調查方法訓練,鄉土自然資源調查、巡護人力組訓,生態資源調查。
2. 農村生態資源保護:農村生態保育,農村生態資源保育維護。
3. 農村生態環境教育:生態環境教育講座、研討及研習課程,生態環境導覽解說訓練得辦理生態旅遊概論、生態解說技巧、生態遊程規劃、生態攝影、生態創意產業,農村自然生態教育解說等,以及其他具提升農村生態環境助益之項目。
五、補助基準及自籌款比率如下:
(一)產業規劃設計類:單一計畫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申請單位至少應編列總經費百分之十自籌款。設計包裝者,以補助產出樣品為原則,不補助相關量產費用。
(二)產業行銷推廣類:每一活動每日補助上限為二十萬元,最高補助六十萬元,申請單位至少應編列總經費百分之三十自籌款。
(三)環境條件改善類:申請單位除第三項規定外,至少應編列總經費百分之十自籌款,其補助基準如下:
1. 環境改善及綠美化,單一計畫補助上限為二十萬元。
2. 空間活化再利用及農村特色建物之空間改善,單一計畫補助上限為五十萬元。
3. 照顧服務友善設施,單一計畫補助上限為五十萬元。
(四)文化保存及活用類:單一計畫補助上限為十萬元,申請單位至少應編列總經費百分之十自籌款。
(五)生態保育類:單一計畫補助上限為十萬元;屬延續性且具有實際執行成效者,單一計畫補助上限為二十萬元。申請單位至少應編列總經費百分之十自籌款。
前項補助,其工資請領上限以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五為原則。計畫內容具特殊情形,經農村水保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環境條件改善類採社區自辦方式且為農村再生社區組織代表申請者,得不編列自籌款,於計畫執行期間應由社區召募無給職服務人力辦理,並簽名造冊及檢附無給職服務人力服務照片成果,且計畫相關社區組織幹部及會員均不得支領工資
六、申請程序及申請文件如下:
申請單位應於公告受理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計畫所屬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二)申請單位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提案計畫書一式三份,並應於公告指定之網頁填報計畫書內容。(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七、 審查原則如下:
(一)整體規劃構想具有主軸性及提升區域亮點效果。
(二)居民參與情形。
(三)有助於提升生活環境品質。
(四)有助於促進區域發展。
(五)提供就業機會之效益。
(六)執行進度規劃與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七)有助於促進農村永續性發展。
(八)過去三年內之執行、維護及營運情形。
八、 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文件受理及現場勘查:由申請單位檢附文件向轄區所屬分署申請補助,轄區所屬分署受理申請後,檢視相關申請文件,其中環境條件改善類應派員進行現場實勘並填報農村再生環境改善工程(計畫)勘查紀錄表。檢附文件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轄區所屬分署得指定期間通知申請單位補正,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二)初審:由所屬分署自行辦理,審查時得邀請專家或學者參加,依初審結果排列優先順序,並提供初審意見(建議補助額度及執行注意事項等),彙整納入農村產業跨域計畫及農村區域亮點計畫,提報農村水保署複審。
(三)複審:由農村水保署召開總平臺會議進行審查,審查時得邀請專家或學者參加,再依審查結果彙製審議明細表。
(四)核定:所屬分署依審議明細表,通知申請單位依複審意見修正提案計畫書,並由申請單位於補助計畫管理作業系統填報修正後計畫書,該計畫由轄區所屬分署核定後,據以推動執行。
九、 經費請撥、支用單據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等,應依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各補助計畫結案時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用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辦理項目涉及容許使用、建築執照、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受補助單位應先依相關規定申辦後始得執行,未依規定申辦者,該項目不得辦理核銷。
(四)由所屬分署辦理補助之各計畫,受補助單位完成計畫後,於辦理核銷時,應至補助計畫管理作業系統填報會計報告,併同支用單據及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附件三或附件四),函報補助所屬分署結案,並將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電子檔上傳前述系統。
(五)計畫內如有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者,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六)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 督導及考核方式如下:
(一)所屬分署為掌握計畫進度及提升執行成效,得視需要於受補助計畫執行期間召開輔導及評比會議或前往現場進行訪視及輔導,受補助單位應派員參加並配合檢具詳細資料供參。
(二)農村水保署應於受補助計畫執行期間或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實施現場督導或查核,其年度查核件數比例原則不低於年度總件數百分之二十。
(三)所屬分署績效評比及農村水保署查核等考核結果得作為後續計畫經費核定之參據。
(四)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一、 其他執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補助計畫之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內容確實辦理,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
(二)畫變更涉及地點改變、主要項目或新增項目者,應事先函報轄區所屬分署,由所屬分署核定,並副知農村水保署,未涉及前述變更者,受補助單位應事先與轄區所屬分署協商,另報轄區所屬分署備查後,始得於核銷時依實核銷結案。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補助計畫因故無法辦理者,受補助單位應即時函報所屬分署辦理取消補助事宜。
(五)補助計畫內容具專業性項目,有委託專業單位協助執行必要者,經農村水保署或所屬分署審查後,得由受補助單位與專業單位簽訂契約方式共同執行。
(六)申請補助未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公告之發展區域或未於第六點公告受理期間提出者,如係為配合執行農業部重要政策或亟需建設事項,且符合本作業規範其他規定,得以專案方式由農村水保署核定後辦理。
(七)受補助單位辦理產業行銷推廣活動而產生之門票、體驗費用等相關收入得列為補助計畫自籌款項;有賸餘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八)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農村水保署及所屬分署辦理相關農村文宣、業務督導、查核及社區參訪解說等事務。
注意事項:補助或交易對象應自行確認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注意本法第14條相關限制之規定。另為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向機關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並填復「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予機關。違反前述規定者,依本法第18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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